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常某某与谢某某是同案犯,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常某某从韩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车牌为川X*****的铃木牌摩托车,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将其卖出,转手后卖至被害人杨某某。
2019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区梁山街道三峡风顺城街罗曼超市门口的摩托车盗走,来到谢某某家。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经商议将该摩托车卖掉,但为了避免被警察发现,先由常某某将摩托车骑回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位置,再编造理由让唐某某到该位置将摩托车骑走。按照计划,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在梁山街道鲁班路小牛网吧找到唐某某,后三人一起来到竹海南山,谢某某、唐某某驾驶常某某停放在竹海南山充电的摩托车来到欧包子门口。常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将其停放在被害人杨某某停车的位置,并来到欧包子门口将摩托车钥匙交给唐某某,由唐某某到三峡风将该摩托车骑走,与驾驶电动车的常某某、谢某某在中心汽车站附近汇合。三人到达仁贤镇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谢某某告知唐某某该摩托车是偷来的,准备将其卖掉,唐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三人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赃款被唐某某、谢某某挥霍。经认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36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梁平区聚奎镇石牛村家中被抓获。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二手摩托车买卖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1. 证人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价格认定结论书;
1.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玲
检察官助理:蒲远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783039****;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号码:176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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