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某某、金某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偃检二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为获取报酬,在明知他人用自己实名注册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办理的卡号为62305207300********的农业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交给被告人金某某。后金某某为获取报酬,明知他人使用该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根据李某某(在逃)提供的地址,将该银行卡邮寄到云南西双版纳。2020年6月1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的高某某报警因网络刷单被诈骗113827元,其中18988元款项于2020年6月2日流转入邵某某农业银行卡后当日又流转入常某某银行卡内被转出。经查询,常某某该农业银行卡累计进账资金流水达2068197.98元。
2020年10月15日,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在偃师市**镇**村常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偃师市**家园内将金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诈骗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金某甲的陈述、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的立案材料、高某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轨迹核查说明、邵某某的涉案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金某甲的涉案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常某某的涉案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常某某、金某某以上量刑情节及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判处常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卫
詹向红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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