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3********,蒙古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镇**路**小区**号楼**单元**,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06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单元**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海航国兴城门口处,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酒后看到朋友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上前一同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换押证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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