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才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与陈某乙、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加入“温州**网络有限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商务楼**楼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经理、财务总监、谈单手队长、业务主管、谈单手、话务员等岗位。先由各话务员逐一致电被害人,以可办理低利息、无抵押贷款、购低网代代卡有贷款功能等理由,引诱被害人前来微创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在被害人按约来到公司后,由各谈单手向其推荐公司的购低网代代卡,并故意混淆办理代代卡与申请贷款之间的关系,引诱被害人签订办卡合同,继而骗取被害人“贷款费用”人民币5800元。在被害人事后质疑贷款未能发放时,业务主管就以被害人征信存在问题、所核查的亲朋好友没有接听电话等为由,将贷款不能按约发放的责任推脱给被害人一方,并告知被害人可过段时间再次申请贷款,以此搪塞被害人。经查,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丙均系在平阳县内被骗。各被告人参与该公司期间,个人经手的最低业绩及个人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担任话务员,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16801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994.29元。
被告人颜某某担任话务员,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15201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631.61元。
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话务员,最低业绩为人民币334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81元。
被告人甘才露担任话务员,最低业绩为人民币184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8383.18元。
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话务员,最低业绩为人民币98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6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在温州市温州**小区**大厦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甘才露于同日在温州站**路**幢**室被抓获,被告人常某某、陈某甲于同年4月2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厦**楼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4月9日在鹿城区**街道**工业区**号被抓获。同案犯常某某退出人民币8288元,甘才露退出人民币25711元,陈某甲退出人民币3781元,颜某某退出人民币11631元,刘某甲退出人民币13666元,练某某退出7957元,胡某甲退出105000元,谢某某退出86000元,李某乙退出21000元,潘某某退出48000元,李某戊退出57000元,刘某乙根退出56300元,黄某乙退出185000元,赵某某退出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工商信息及变更登记、财物暂扣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和同案犯陈某乙、邢某某、胡某乙、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苏某某、李某戊、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项某某、练某某、万某某、袁某某、申某某、胡某甲、黄某乙、胡某丙、赵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才露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喆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甘才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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