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十一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道**厂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某十一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派出所**镇**街**委,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8日一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2月2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2019年4月2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与**街交汇附近的**保健食品店(某某十一店,后来改名为朝阳区**生活用品店),伙同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卜某某(另案处理),以经营保健品为名,采取投资给高额回报的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员的资金。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非法吸收陈某某等7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50,944元,造成实际损失1,235,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长春十一店地点照片、投资及返利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投资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齐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金明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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