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因晋某区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2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龚某某驾驶车牌为川******的大众牌轿车窜至昆明市晋某区昆阳郑和商业广场1501室,将室内卧室衣柜内抽屉内的金银首饰盗走后驱车返回昆明,后被告人常某某来到昆明市浩睿寄售行,将盗窃物品以155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叶某某。
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盗的首饰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APA00200400012-24号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此批委托物品的总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龚某某相约盗窃他人财物共计金额21732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丽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