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6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霍州**物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辛置镇商业公司居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J****1号小型轿车,沿霍州市辛置镇二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处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拜某某撞倒,造成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常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拜某某。2020年2月6日,经霍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拜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20年11月19日,被害人拜某某经霍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恶液质死亡。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住霍州市辛置镇商业公司居民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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