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7********,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17时至17时10分许,在河南省林州市**路**村**自然村东路段,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4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9日2时,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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