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辽L****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西线177km库二线大洼区西安镇农商银行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方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侧翻失控与停在路面东侧的辽L****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受伤,乘车员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浓度检测单;入院病志;死亡医学证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到情况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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