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42号 

被告人常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族,**文化,系京东××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卫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卫公路北约100米处,恰遇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5516940”电动自行车于该处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常某某所驾车辆正面与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范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在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均、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范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驾驶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具有所驾车辆的准驾资格,所驾车辆正常投保。

4.被害人范某某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常某某所驾车辆正面与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涉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6.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3月29日18时46分许,治安监控拍摄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测试单及测毒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无酒驾、毒驾情况。

9.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常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雪松

检察官助理:宓周琴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