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乡**村,准驾车型:A2型,职业: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AE****、晋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司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义路村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晋M8****、晋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司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投案自首。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牛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速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常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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