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成武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鲁******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武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环形交叉路口处,因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绕行,对过往车辆情况观察不周,与曹某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某死亡,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爱军
检察官助理李艳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