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5时24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苏C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路段,因疏于观察路况,将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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