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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浙JD****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市玉城街道教育局(蓝海壹号)出发,经章家新村,沿车站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前路段时,同向碰撞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跑步的行人洪某某、吴某某,造成洪某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因害怕酒后驾车肇事会加重处罚而逃离现场,并由其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一同返回事故现场,由刘某某冒名顶替交通肇事驾驶人。同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某当天下午所抽取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800元、洪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病人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冬娟

检察官助理:黄佳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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