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霍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霍某某死亡,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霍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2019年 10月24日,被害人霍某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某某电子档案信息;常某某指纹捺印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货运车辆实行交通管理的通告2018年63号;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9}2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22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2245号;4、勘验笔录、勘查笔录、采集笔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霍某某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燕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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