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一年级文化,**KTV主管,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室。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汪某甲的近亲属汪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汪某甲的近亲属汪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9时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路交叉路口(**国道**)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北的由被害人汪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汪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常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鉴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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