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BD****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赵某某从吉林市龙潭区**镇**村出发,后沿舒兰市**镇原**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原**国道与**国道交叉路口北**米处时,因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人孙某甲、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11椎体-腰2椎体骨折,肝右叶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孙凤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被告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被害人孙某甲户籍信息及结婚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收条;2.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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