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87********,汉族,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20时许,罪犯于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852Km+300m路段时,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驶入左道逆向行驶的由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于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酒泉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案发现场后,于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抬杜某某到救护车上待救护车走后逃逸现场。后于某某打电话将常某某约至肃州区世博大厦附近,以自己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害人的,让常某某给其顶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现场的于某某的老板王某甲也让常某某给于某某帮忙顶罪,并让于某某每天给常某某200元钱作为报酬。常某某即答应帮于某某顶罪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之后常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酒泉市人民医院看被害人杜某某受伤杜某乙情况,并给杜某某家人说肇事司机是常某某,之后常某某等人又到肃州区交警大队向民警说明肇事司机是常某某,常某某在交警大队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向警察作了伪证,证明自己就是肇事。之后于某某先后将筹集的约3万元钱交给常某某,常某某再以肇事司机的名义给杜某某垫付医药费。因被害人杜某某在医院抢救一直没醒过来,伤势越来越重,常某某害怕了,于2018年10月30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于某某的教唆、指使下,包庇、掩盖于子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杜某某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现已被肃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案件侦查中常某某为了达到让于某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当时是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案件反复进行侦查,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导致了被害人杜红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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