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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8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镇**村前**庄东组***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份,被告常某某在清包某某名苑工程时,因在工程建设中需要租赁大量的钢管、扣件,被告常某某以扫描的方式伪造“南阳某某集团”公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与韩某某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4年12月份因被告人常某某拖欠90余万元的租赁费未付,韩某某将南阳建工集团及常某某等人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冻结了南阳某某集团账户中的100万元现金。后经鉴定常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南阳某某集团”印文属于扫描伪造,法院对南阳某某集团账户的100万现金解除冻结。现常某某欠韩某某价值23万余元的钢管、扣件未归还,60余万元的租金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合同、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擅自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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