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合同、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擅自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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