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9********,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小区**栋**室。199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常某某经与耒阳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进行前期洽谈,拟承建该公司位于衡阳市耒阳市**路**路交汇处的“宏**星城”房地产建设项目。因常某某本人无相应的建设资质,遂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总公司)接洽,希望与其合作,“天**”总公司经考察后同意以本公司名义承包“宏**星城”项目,常某某则具体负责办理“宏**星城”土建工程相关事项。2013年5月16日,经“天**”总公司授权委托,常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5月17日至7月11日之间,常某某以“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宏**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宏**星城项目部”)名义,先后与郑某甲、郑某乙、程某某、余某某共计四方当事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诺将项目主体工程建设或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对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履约保证金共计320万元。为使得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有资质,在未经“天**”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常某某找人私刻了一枚“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宏**星城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分别加盖于其与郑某甲、程某某、余某某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之上。
2013年6月8日,“天**”总公司发现常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常某某随后出具承诺书,承认其私刻一枚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承诺立即销毁该印章,但随后常某某仍然使用该印章。
2014年至2016年间,与常某某签订了合同的郑某甲等四方当事人因未能依约进场施工而向相关人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常某某加盖有“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宏**星城项目专用章”的合同、收款收据和“天**”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总公司败诉,被判向相关当事人退回全部履约保证金320万元和相应金额的利息。后“天**”总公司先后向相关当事人返还了相关保证金和利息。
2015年9月7日16时许,“天**”总公司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18年7月5日22时,公安民警在常德市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内将常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天**”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常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文件、天**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刑事报案书、承诺书、指令明细、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民事案件判决卷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回复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退赔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梁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郑某甲、湛某某的证言;3.被告单位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伪造一枚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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