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里**号楼**门**室,(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街**小区**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冀J****8号小客车沿静海区大邱庄镇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王路15公里4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常某某联系其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指使赵某某承认是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2019年8月7日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加柱
检察官助理:高建元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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