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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121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6********,汉族,菏泽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街**号,现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义乌**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23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至菏泽丹阳路与高平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3mg/100ml;常某某所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4.证人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玉玲

检察员陈 敏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路**号楼**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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