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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郭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因报废已注销的豫R91***号小型汽车到社旗县太和乡世纪星超市接其妻子回家时,与超市员工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报警,后常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3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院印)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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