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99********,彝族,大学文化,共青团员,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美翕线从漾濞县城往美翕村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驶至美翕线K2+30米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路外侧沟、墙体发生刮擦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漾濞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民警在漾濞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提取了常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