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723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2********,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大学本科文化,现工作于合肥电商园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1时31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经长江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下口匝道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其当场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即,民警将常某某带至901医院抽血样备检。
2019年3月2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060。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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