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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徽**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镇企业家商会副会长,霍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原代表,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25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霍山县衡山镇淠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淠源路与玉带路T型路口处,尾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俞某某、胡某某,造成两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晚被交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鉴定,俞某某、胡某某腿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常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1册、证据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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