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向南高速桥下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3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79mg/100ml,超过80 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