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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鲁*****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滨城区**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姝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79228****;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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