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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经营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屯)。2019年9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龙迪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哈同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1公里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龙迪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经营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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