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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辽A****2号小型轿车载乘邹某某,自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官村出发,沿沈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时邹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常某某调头沿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号街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常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且在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过程中,有逃跑行为。经鉴定,在送检的常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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