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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73********,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路**小区**院**楼,2018 年12月28日因饮酒驾驶被澄城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39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沪C****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澄城县洛润街七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拦挡检查,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数值为128mg/100m1。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常某某对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梅

2019年11月26日

附:1.案卷2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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