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住榆林市榆阳区**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沙河路和明珠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48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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