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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公司宿舍。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22时25分,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5****号小型轿车由宜良县北古城镇秧草田村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1798+800M宜良收费站入口处被查获。经抽血送检,常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91.0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检察官助理:夏晓玲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523******)。

2.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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