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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号**楼,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0日22时16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09.46mg/100m1(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8273****。

2.案卷和证据材料__1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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