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41032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入户为**市**镇**村樊某某的未悬挂号牌的豫****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大路交叉口西路段,与前方同向**市**镇****号魏某某驾驶的豫****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取取证,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1.面部皮肤裂伤;2.脑震荡;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其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8389Z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807元。
案发后,魏某某报警。2018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到偃师市中医院对常某某讯问时,将常某某通知到案。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了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二轮摩托车;
2.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3. 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5.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6.相关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轻伤一级、对方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丹、智杏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