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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81********,汉族,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3时48分,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京N****9黑色“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开辅路三农门门口,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停放的京A****5白色奔驰轿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经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2mg/100ml。

案发后白色奔驰轿车车主朱某某报警,被告人常某某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常某某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白色奔驰轿车车主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及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两份、情况说明两份;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查获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录像;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 解晓彤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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