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家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全聚德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怡然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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