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3时34分,被告人常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R****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从固原市区开发区福满园小区北门出发经九龙路沿固将公路行驶至长城村330变电所门口,因该所工作人员在其未搬迁的院落内安装电线杆的事而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固原市交警部门民警接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9544****;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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