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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现宁城县****小区**单元**楼北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21时5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城前路段处,与对向左转弯李某驾驶的蒙D5****号小型轿车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玲玲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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