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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越野车刮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辰1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车行驶至嘉祥县*****楼下停车时,与路边停放的于某某的鲁******轿车刮蹭。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从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6mg/100ml。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祥县**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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