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东刘村路口处时,遇张某某驾驶鲁******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两车碰撞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日21时15分在淄川区医院抽取常某某血样,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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