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阳城县北留镇北留村沿陵沁线行驶至北留长安新城路段时,车辆撞于梁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晋E****0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常某某和车上乘员贾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常某某取得梁某某、贾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某、贾某甲、梁某某、贾某乙、霍某某、常某甲、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锋
检察官:柴光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街**号(电话1551338****)。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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