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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0********,汉族,专科毕业,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8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东葛路、茅桥路、长堽路,沿长堽路由东往西行驶,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麦霸KTV”路口掉头后在长堽路“麦霸KTV”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案发时常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详解;

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血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长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西二里*号*栋*单元***房,联系方式:1387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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