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051973********,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路**号院**单元**号, 现住址: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园**号楼**单元**室,职业:个体,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0时59分许,常某某驾驶冀GJ****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门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常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0mg/1 00m1, 后经抽血并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50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兴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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