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本科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54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带着其母亲朱某某和其子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田兴龙湾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26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朱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 4、书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结果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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