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武陟县,现住河南省武陟县**路**号**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口时,与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4.86mg/100m1。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斌
孙姣姣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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