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春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
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86268****。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