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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队,现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樊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H****小型轿车自本县经济开发区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行驶至宁波路与205国道路口处,在等交通信号灯过程中在车内睡着,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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