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61979********,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现住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月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冀G*****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下花园区花园街供电所路口东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60mg/100ml。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查扣经过、人民警察证;4、查扣照片;5、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丽华
检察官助理:刘晓虹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1册和提起公诉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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