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13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09时53 分,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合符大街与轩辕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常某某静脉血液进行化验其乙醇含量为10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慧
检察官助理:朱雅娴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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